投资研究院受託者所在地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受託人資信證書二、國家外匯处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分局①(以下簡稱外匯处理部門)是境外投資者有關外匯事宜的处理機關,負責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以及對投資資金的匯出和接管、投資利潤和其它外匯收益匯回的監督、处理。
三、《境外投資外匯处理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境內投資者把外匯資金或者設備、原原料、工業產權等輸出到境外,正在境外設立各類企業或者購股、參股,從事生產、經營的活動。
四、境外投資項目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境內投資者(以下簡稱众個投資者)配合舉辦的,按下列規定向外匯处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1统一轄區內的众個投資者,由出資較众的一目标所正在地外匯处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2分别轄區內的众個投資者,由投資者協商的一目标所正在地外匯处理部門辦理投資外匯風險審查,該外匯处理部門應將審查結論抄送其它投資者所正在地的外匯处理部門;外匯資金來源審查及資金匯出等事項由各投資者到其所正在地外匯处理部門辦理。
五、擬以外匯資金正在境外投資的境內投資者,正在向經貿部及經貿部授權的部門②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應供给以下資料和證明,由外匯处理部門進行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
1投資所正在國(地區)現行的有關外國投資的公法、法規,如:投資法、公法律、稅法等;
2投資所正在國(地區)現行的外匯管製法規,以及有關對境外投資者投資股本、利潤及其它合法收益的管制規定;
3經投資所正在國(地區)註冊會計師事務所驗證的該投資項宗旨經濟可行性领悟報告;
4經投資所正在國(地區)律師事務所證明的合資、互助夥伴的資信情況和該投資項目吻合投資所正在國(地區)国法或享用行業優惠的證明書;
正在境外購買公司或企業的,除供给以上原料外,還應供给該公司或企業近三年的經營情況及有關財務報外。
六、擬以設備、原原料、工業產權等式样正在境外進行投資的境內投資者,要向經貿部及經貿部授權的部門③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除應提交第五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外,還應提交投資所用的設備、原原料、工業產權等的外匯價格的資料。@
七、外匯处理部門對境外投資項宗旨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應正在境內投資者供给吻合上述条件的資料和證明後30天之內作出書面審查結論。
用於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限於境內投資者的自有外匯;未經國家外匯处理局接受,不得运用其它外匯資金。
八、境外投資項目經正式接受後,其境內投資者應持《境外投資外匯处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原料到外匯处理部門辦理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开始續。外匯处理部門對境外投資企業征战檔案,實行有用的監督处理。
九、境外投資外匯資金的匯出,應正在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④後辦理。匯回利潤保證金存入外匯处理部門指定銀行的專用帳戶。@@
境內投資者繳存保證金確有實際困難的,經國家外匯处理局接受,可能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境外投資企業准时匯回利潤或其它外匯收益。
十、以設備、原原料和工業產權等式样進行境外投資的,按下列条件辦理有關手續:(注**)@@
1境外投資以設備、原原料和工業產權等式样進行的,外匯处理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其境內投資者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的數額或向外匯处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
2以設備、原原料和工業產權以及一部特殊匯資金進行投資的,其境內投資者按所匯出外匯資金數額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設備、原原料和工業產權局部按前款規定辦理。十一、境外投資企業的中方外匯資金,不得以個人名義存放境外。如屬异常须要,必須以個人名義開戶的,應報經國家外匯处理局接受。
除當地国法規定外,原則上不準以個人名義持有有價證券,如必須以個人名義持有,則應通過當地律師事務所辦妥所持有價證券實際受益人的有關公證,並報送外匯处理部門備案。
十二、境外投資企業正在當地註冊和開戶後,應正在30天之內將當地註冊證明及企業開戶銀行、銀行帳號等有關原料,由其境內投資者報送外匯处理部門備案。
十三、境外投資企業依法发外停業或收场後,其境內投資者應將算帐後的資產負債外、財產目錄、財產估價等資料報送外匯处理部門備案,並將中方應得的外匯資產正在算帐結束後30天內調回境內,未經外匯处理部門接受不得专断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十四、境外投資企業中方所得利潤及其它外匯收益,如需用作補充其原繳資缺乏局部,必須報經外匯处理部門接受。如接受协议,其境內投資者應按補充資金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注**)@@
境外投資企業的中方如需增資,正在報經原國內接受部門接受前,須報經外匯处理部門進行外匯風險審查和資金來源審查,並說明增資的因由和供给該企業曆年的經營情況等原料。如接受协议,其境內投資者應按增資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
十五⑤、境內投資者以外匯資金進行境外投資所分得的利潤或者其它外匯收益,必須准时調回並辦理結匯手續。結匯後的外匯額度,自該企業正在當地註冊之日起,5年之內统共留給境內投資者;5年後,20%上繳國家,80%留給境內投資者;未經外匯处理部門接受,不得专断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以設備、原原料和工業產權等办法進行境外投資所分得的利潤或者其它外匯收益,按上述規定辦理留成。經外匯处理部門接受也可留存必然比例的現匯。
十六、境內投資者向外匯处理部門報送的境外投資企業的財務報外,應經當地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證。
十七、外匯处理部門有權對境外投資項宗旨外匯进出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其境內投資者應供给有關原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十八、凡境內投資者委託他人進行境外投資的,須報經外匯处理部門和其主管部門接受协议,並向外匯处理部門報送委託書,受託者所正在地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受託人資信證書。資金匯出按《境外投資外匯处理辦法》及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委託者准时報送受託人运用資金情況、經營情況、利潤接管狀況、財務狀況等原料。
十九、未經外匯处理部門進行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項目,其境內投資者不得匯出外匯資金,銀行應監督執行。
二十⑥、未按規定向外匯处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及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的,外匯处理部門可處以境內投資者群众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⑦、境內投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外匯处理部門依据《境外投資外匯处理辦法》及《違反外匯处理處罰实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3境內投資者不准时匯回來源於境外投資的利潤或其它外匯收益,或未經外匯处理部門接受专断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
7境內投資者轉讓境外投資企業股份,或者境外投資企業破產按當地国法算帐後,不准时將外匯收益調回境內的。
二十二、境外投資企業未准时竣事投資接管計劃的,如無正當来由(政事風險、自然災害),外匯处理部門按《境外投資外匯处理辦法》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十三⑧、國內有關金融機構正在未經外匯处理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將境內投資者的投資外匯資金匯出境外的,外匯处理部門可對其處以群众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①國家外匯处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分局”應為“所正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深圳分局”。
②由於對外經濟貿易部已經改名為對外貿易經濟互助部,簡稱外經貿部,于是,“經貿部及經貿部授權的部門”應為“外經貿部及外經貿部授權的部門”。
⑤第十五條改為“境外投資所得外匯利潤或者其他收益,必須調回境內,依照《結匯、售匯及付匯处理規定》辦理結匯或者存入外匯帳戶保存”。
⑥未按規定向外匯处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及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的,外匯处理部門可對其處以警卫,3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⑦第二十一條改為“境內投資者未經外匯处理部門接受,擅自匯出外匯資金的;不准时匯回來源於境外投資的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未經外匯处理部門接受专断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未經接受,以個人名義將境外投資企業的外匯資金存放境外的;以及专断轉讓境外投資企業股份,或者不將境外投資企業破產算帐後的外匯資金調回境內的,由外匯处理部門責令境內投資者刻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並處應調回外匯資金數額3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境內投資者不准时向外匯处理部門報送年度會計報外的,以及未經接受专断變更境外投資企業資本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外匯处理部門對境內投資者處以群众幣3萬元以下的罰款。”
⑧內有關金融機構正在外匯处理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將境內機構者的投資外匯資金匯出境外的,外匯处理部門可對其處以警卫、通報批評,並處匯出外匯資金30%的群众幣罰款”。
(注**)已經《國家外匯处理局關於整理境外投資匯回利潤保證金有關問題的告诉》(匯發[2002]110號)第一條删改。
@注 :“有關內容已經《國家外匯处理局關於簡化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有關問題的告诉》(匯發[2003] 43號)”删改。
@@注 :“有關內容已經《國家外匯处理局關於整理境外投資匯回利潤保證金有關問題的告诉》(匯發〔2002〕110號)”删改。